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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通知范文

发表时间:2023-03-29

民政通知范文(精选5篇)。

在每天的工作、生活中,经常性地接触到公告或者通知。 公告通知是行政公文的基础文种,对写公告通知的格式要求不太清楚?请阅读,或许对你有所帮助!

民政通知范文【篇1】

关于换发第二代残疾人证工作的补充通知

洪残组〔2009〕2号

各县区、开发区、新区残联:

为了顺利开展第二代残疾人证换发工作,更好地方便残疾人,服务残疾人,经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市残联理事会研究同意,现就换发二代证工作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残疾等级的评定工作原则上以县级残联原指定医院进行评定为主,市残联指定医院为辅。

开发区、新区辖区内肢体、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由市残联指定的市第一医院、市第三医院评定。(其中:听力、言语残疾评定工作由市第一医院负责,肢体、视力残疾评定工作由市第三医院负责)。

四县五区辖区内肢体、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由县区指定医院评定。肢体、视力、听力、言语残疾等级难以评定的,可到市残联指定医院进行评定。

二、年满十六周岁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持第一代残疾人证和疾病证明书(或住院证明)到省精神病医院免费重新残疾评定后,由户口所在地残联直接换发第二代残疾人证。新申请办理智力、精神残疾人证的,到省精神病医院进行残疾评定后办理。

未年满十六周岁的智力残疾人持第一代残疾人证和智

力证明书由户口所在地残联直接换发第二代残疾人证;新申请办理智力残疾人证的,需持省儿童医院智力测试证明,由县级残联根据二代证残疾人评定标准直接进行残疾评定。

三、各特殊教育学校的在校学生可凭第一代残疾证和所在读学校证明到户口所在地残联直接申请换发第二代残疾人证;已毕业残疾学生可凭第一代残疾证和原就读特教学校毕业证到户口所在地残联直接申请换发第二代残疾证。

四、各地残联要建设残疾人影像收集系统,系统提供现场为残疾人照相,打印相片服务。按方便残疾人并予优惠的原则,办理第二代残疾人证照、影像打印费统一按8元∕人标准收取。第二代残疾人证采用相片为2寸红底免冠正面彩照。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民政通知范文【篇2】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5〕23号)

长期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积极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取得很大成绩。但随着劳动人事、社会保障等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这项工作也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安置难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城镇退役士兵有的长期得不到安置,有的安置后长期不能上岗,有的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和优惠政策不能兑现。为此,现就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保障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就业

地方各级政府要在现行法规政策框架内,强化政府调控职能,加大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挖掘安置潜力和就业岗位资源,在规定时限内安置城镇退役士兵上岗就业。

(一)坚决执行现行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坚决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严肃性,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依法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义务。坚决纠正片面强调局部利益和困难,拒绝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错误做法。任何部门、行业和单位严禁下发针对城镇退役士兵的歧视性文件,严禁限制或禁止下属单位接收城镇退役士兵。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部门或行业文件,一律不得执行。

(二)坚决将未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尽快安排到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立即组织民政、人事、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历年来未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情况进行清理,在切实摸清情况的基础上,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及时拟订、下达安置计划,落实接收单位。各地区务必于2005年8月底前开出所有安置介绍信,并督促有关单位尽快落实,确保城镇退役士兵真正上岗就业。

(三)坚决落实已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工作岗位。要督促有关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认真落实分配到本单位的城镇退役士兵的工作岗位;未落实工作岗位的,接收单位要于2005年10月底前予以落实。因接收单位原因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要求,从当地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当月起,接收单位要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生活费;对未发生活费的,接收单位要在2005年10月底前全额补发。

(四)坚决维护已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接收单位要确保城镇退役士兵享受本单位同工龄、同岗位、同工种职工的一切相应待遇。非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正常的,三年内不得安排下岗。对因企业破产、倒闭或停产半停产而下岗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地方各级政府要优先推荐其再就业,对符合《失业保险条例》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条件的,要及时提供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城镇退役士兵接收安置的督查力度,组织开展执法监察,对拒绝接收、变相拒收或损害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的单位,要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大力推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是解决当前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难问题的有效途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一)尽快落实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要求,抓紧制定并落实具体实施办法。没有下发具体实施办法的,要于2005年10月底前制定相应办法。

(二)切实兑现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落实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作为推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重点,通过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等渠道筹措资金,确保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时足额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对已选择自谋职业但仍未领到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城镇退役士兵,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2005年10月底前全部兑现。中央财政对退役士兵安置任务重和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资金予以适当支持。

(三)做好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的技能培训和就业服务工作。各级政府要对城镇退役士兵技能培训和就业服务工作进行统一规划。要充分利用现有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院校和培训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城镇退役士兵尽快转换角色,掌握就业基本技能,提高就业竞争能力。要利用现有各类人才、劳动力市场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城镇退役士兵举办人才交流活动,拓宽城镇退役士兵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沟通渠道。有条件的地方要尽快建立城镇退役士兵就业服务信息网络,为他们提供就业服务。培训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中央和省级财政给予补助。

三、切实加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

解决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事关社会稳定大局,事关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事关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政治高度,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要把妥善处理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问题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摆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专题研究部署,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负总责,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要把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与干部考核和政绩评价以及双拥模范城(县)评选工作结合起来,对因责任心不强、措施不力、作风不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要有针对性地做好城镇退役士兵的宣传教育工作,教育他们正确认识形势,理解和体谅国家的困难,服从政府安排。要加强有关法规和政策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国防意识,营造有利于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和维护城镇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氛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于2005年10月30日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报民政部汇总上报。国务院将适时派出督导组,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民政通知范文【篇3】

【发布单位】81908

【发布文号】深府[1998]13号 【发布日期】1998-01-05 【生效日期】1998-01-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1997年冬季

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

(深府(1998)13号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1997年冬季士兵退出现役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32号)和《关于做好1998年春季志愿兵转业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安〔1997〕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接收安置的对象和时间

接收安置对象:服现役期满不需要超期服役的义务兵;服现役13年以上和因军队精简服现役满10年不满13年退出现役的志愿兵。

退役时间:退役士兵从11月底开始离队,12月底基本结束。志愿兵转业交接工作从1998年1月5日开始至2月底结束。志愿兵从3月20日开始离队,5月底结束。

二、二、切实做好退役士兵的接待和教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退役士兵回乡的接待工作,有关单位要召开座谈会,热情接待他们,使他们感到当年参军光荣,现在退伍也光荣。做好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的管理和思想教育,针对退役士兵的思想实际,进行改革形势教育、法纪教育、安置政策教育和服预备役教育,鼓励他们发扬部队的优良传统,正确认识国家经济的发展形势,引导他们树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就业观念,遵纪守法,顾全大局,正确对待就业问题,自觉服从政府分配。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组织对退役士兵进行家访,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困难。

三、三、严格执行安置政策,做好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事关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稳定,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都要从大局出发,高度重视,确保退役士兵都得到妥善安置。

(一)城镇退役士兵和转业志愿兵的安置工作

要严格执行国家《 兵役法》、国务院《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省政府《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深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和近年来国家的有关规定,做好接收安置工作。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都要保证完成所在区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对拒绝接收或故意拖延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人事、劳动部门在2年内不予批准该单位的用工指标;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监察部门要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继续坚持“双向选择,供需见面,保底安置”的原则,实行安置计划的指令性与用人单位、安置对象双向选择相结合的办法。对政府分配的指令性任务,各用人单位要认真组织完成;对特殊工种或专业性强的行业,采取安置部门推荐,用人单位挑选的办法;同时充分利用我市劳动力市场比较完善的优势,指导有技术专长的退役士兵参加劳务市场竞争。劳动部门在开展劳务交流时,要优先推荐退役士兵;行政、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所需的警卫、保安和工勤人员,应优先接收安置本市退役士兵;新建、扩建或增加员额的单位招调工时,要留出一定比例安排退役士兵,劳动、人事部门要协助安置部门落实安置计划。要积极探索推荐安置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对要求自谋职业的,可保留一年的安置资格。

(二)农村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

要加大开发使用军地两用人才的力度,有组织、有计划地把农村退役士兵推向劳动力市场或由镇政府统筹安排,安排到镇办企事业单位、“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把他们培养成为村、镇基层骨干和管理人才。要积极扶持退役士兵发展经济实体或农村经济,妥善安排好他们的生产生活。

四、四、加强领导确保完成安置任务

当前,安置工作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健全“双退”领导小组,把安置工作纳入目标管理,作为考核工作业绩和评选“双拥”先进单位的重要条件。各级政府要有一名领导分工负责退伍安置工作,及时解决安置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各级安置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调查研究,了解社会用工情况,本着均衡负担的原则,科学合理地制定分配方案,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报请当地政府解决,当好领导参谋。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监督管理,强化制约措施,确保安置任务的完成。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民政通知范文【篇4】

【发布单位】民政部

【发布文号】民函〔2013〕309号 【发布日期】2013-10-18 【生效日期】2013-10-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换发《残疾军人证》的通知

民函〔2013〕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做好《残疾军人证》换发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证换发工作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结束。换证期间,新旧证件均有效。从2015年1月1日起,旧证作废。

二、新证填写内容一律采用计算机打印。其中,“部别或户籍地”栏,仍服现役的残疾军人按军队的规定填写,退役的残疾军人填写户籍地。“有效期”栏,发证时年龄在16至25周岁的填写10年;26至45周岁的填写20年;46周岁以上的填写长期;未满16周岁的填写5年。

换发新证后内容发生变化,需将变更内容在变更栏内填写。其中,残疾军人跨批准机关迁移(如军队到地方,跨省调动),以及残疾性质、残疾等级发生变化的,需在变更栏中填写有关变更内容,并由迁入地的批准机关加盖印章;残疾军人在批准机关辖区内迁移,由迁入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在变更栏中填写新地址,并加盖民政局印章。已变更的内容需加盖“变更”二字印章。变更栏可同时记载多项变更内容,但只能使用一次,必须一次性填写。

三、新证编号变更为9位,前2位为汉字,其中第1位为各省简称(其中兵团为“兵”),第2位为伤残人员类别,残疾军人为“军”,增设第三位为字母,此字母代表地市(由各省在优抚信息管理系统中通过编号前缀设置模块进行一次性预设),后6位数无需手工输入,由优抚信息管理系统按编号规则自动生成。

四、新证使用近期半身免冠二寸彩色照片,由批准机关统一加盖钢印,并在“批准机关”处加盖与钢印相同的印章(优抚专用章)。

五、新证在封底加装了电子芯片,需将残疾军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写入其中。

六、新证由批准机关统一办理,并指定专人负责证件及电子芯片的管理和使用登记。

换发新证是一项严肃的政治工作,各地民政部门应加强领导,精心组织,集中力量,保障必要设备和工作经费,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任务。对借换证之机搞不正之风或违规办理的,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换证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写出书面总结,于2015年2月1日前报送民政部。

民 政 部

2013年10月18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民政通知范文【篇5】

【发布单位】81502

【发布文号】鲁政发[1996]15号 【发布日期】1996-03-06 【生效日期】1996-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

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鲁政发〔1996〕15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六日

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预防事故的发生和职业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环境,依法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管理和监察。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与监察职责是:

(一)对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处理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检查、评价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并进行劳动条件分级;

(三)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参与、监督用人单位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负责审批结案;

(五)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修理、使用及特种劳动防护产品进行安全认证和检验;

(六)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发证;Tv2288.coM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的劳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第五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对省属和中央、外省(市)、部队驻鲁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安全卫生综合管理与监察,也可以委托所在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安全卫生综合管理与监察。

市地、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实施综合管理与监察。

第六条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专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或聘任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职责与任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

第七条 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配备专业人员,完善责任制度,做好本行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制定本行业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并督促用人单位执行;

(二)负责并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行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三)审查用人单位重大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四)审查和督促落实本行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使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五)按规定组织或参加用人单位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处理意见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本行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第八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九条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做好新职工的三级安全教育(厂级教育、车间教育、岗位教育)和调换工种人员、复工人员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和培训的职工不得上岗。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生产技术工艺、安全作业和安全操作等规程,必须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行业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定期对劳动条件进行分级;对不符合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治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以及保健津贴,并检查督促职工按规定使用。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不得擅自延长劳动时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依法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企业工会对本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有权监督,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行为,有权要求治理或处理。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监督。

第四章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经劳动行政等部门参与初步设计审查,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引进国外生产项目的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劳动安全卫生的技术设备或者使用国内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并符合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作业场所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光线充足、噪声、有毒、有害物质和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标准;

(二)高温、粉尘和有毒、有害作业的场所建有淋浴设施;

(三)生产过程中有水、油脂或其他液体溢出的地面和通道,设置排水、防滑、防腐蚀、防渗透设施;

(四)建筑施工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设置防护设施、报警装置和安全标志;

(五)因生产需要所设的坑、壕、池,设有围栏或盖板。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生产设备及其安全防护装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符合技术标准后方可使用;

(二)机械设备的转动部件和传动装置,安装防护装置;

(三)对安全防护装置、检测仪器、仪表定期检查、维修、检验,保证使用安全、可靠、精确;

(四)尘、毒易散的设备,采用密闭等防尘、防毒措施;

(五)因生产急需而装设的临时电气设备和线路,绝缘良好,妥善安装,用后及时拆除;

(六)漏电保护器、避雷装置、手持式电动工具、防爆电器等装置,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安全认证标志;

(七)厂区铁路的道口按国家标准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和生产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销售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生产、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持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一)对严重威胁职工安全的险情或重大隐患不采取防范措施的;

(二)发生伤亡事故不及时上报或隐瞒谎报的;

(三)制造、安装、修理、使用特种设备不按规定检验或安全认证的;

(四)使用的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救护器材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

(五)生产、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许可的;

(六)不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

(七)对劳动条件不进行分级,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的;

(八)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未经培训安排上岗的;

(九)拒绝或阻挠劳动安全卫生检查的。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造成职工中毒或伤亡事故的,按每中毒或重伤1名劳动者罚款5000元,每死亡1名劳动者罚款10000元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质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内容的;

(四)不按规定配备劳动安全卫生设备或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工时制度,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每名劳动者延长或超过工作时间1小时罚款1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每侵害1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